????被告吴某、沈某夫妻5日出资设立了盛东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中被告吴某出资60万元,被告沈某出资20万元,均为实物(房地产)作价出资。27日,被告盛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东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2.88%,借款期至26日,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2.1,并以其国有土地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30日,被告盛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东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6.903%,借款期至29日,并以其厂房与被告吴某的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3日,原告向被告盛东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公告书,被告盛东公司在该公告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因为经营不善,被告盛东公司自歇业关停,法定代表人吴某现在下落不明。20日,原告以贷款已全部逾期为由,向法院起诉,需要被告盛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6245元,共计本息1906245元,并需要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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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的处置,存在几种不认可见:
????第一种建议觉得,国内《公司法》并没对夫妻公司加以限制或否定的规定,对于私法范围,法无明文皆自由。因此,对于仅以夫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为由而不承认其法每人格理由不够充分。在本案中,被告盛东公司股东吴某、沈某并没滥用公司人格并侵害债权人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故应判决驳回原告需要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建议觉得:应不承认被告企业的法每人格,由被告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夫妻是一种“法定财产一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当然其可以协议约定“结婚以前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这种约定在不对外进行有效公示或第三人不知情时,对第三人没约束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财产为夫妻共有,这是一种正常状态,如该夫妻倡导其有双方协议,他们应予举证,不然,他们的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在财产上视为单一主体。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其出资体是单一的,不符合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有二个以上的股东,其实质是“一人公司”,不符合企业的社团性特点,与有限责任之首要条件“离别原则”根本相背而行。这类公司违背了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公司经营缺少独立的意思表示。故应不承认被告企业的法每人格,由被告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种建议觉得,《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一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以各自拥有些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吴某与沈某在设立盛东公司时,以夫妻一同财产出资,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一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关于一人企业的有关规定,一人企业的股东不可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我们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我们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需要吴某、沈某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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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成第三种建议。
????公司人格不承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备法每人格的首要条件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日常的要紧用途,主如果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规范来发挥的,自这种规范打造以来就渐渐成为推进经济进步的强大动力,解决了出目前巨额资本产生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这种规范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但并不影响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活跃了投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者投资的有力杠杆。但纵览企业的进步史,公司人格的独立在社会经济日常却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推进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但其次,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为股东滥用企业的法律人格提供了可乘之机,又成为避免侵权责任的工具,带来了不容忽略的问题。因此,公司人格独立规范既充当了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欺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人格不承认规范就作为法每人格独立规范的补充而产生。据此,公司人格不承认规范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并非对公司法人规范的不承认,而是对这一规范的严格恪守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的正义、秩序和效益。因此,对于公司法每人格不承认法院需要依据债权人申请在个案中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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